从北京地铁伤人案看杨立新教授观点之瑕疵
杨立新教授作为法学专家重量级人物,其前后不一,摇摆不定的态度,有失专家的尊严,请看事实。
一、30万元精神抚慰金,先支持后反对。在2008年6月17日第一次发回重审吴华林胜诉后,北京法制晚报记者采访了杨教授,他对3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态度是:案中的30万元精神抚慰金,从社会意义角度看,该笔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它可以对全国的地铁系统作出警告,让公共交通系统最大限度地尽到对乘客安全的保障义务,促进该系统安装必要的保护措施。在2009年10月16日第二次发回重审开庭后,法制日报的记者采访了杨教授,其态度来了个180度的大转弯: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时所要求的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情况下必须是侵权性质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如果受害人因为自己的重大过失而造成损害,原则上不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确定较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不合适。
第二,地铁承担30%赔偿责任,说法不一,前后矛盾。杨教授在《规定无过错责任应当着重解决限额赔偿问题》(上)中论述:对于本案,可以确定,北京地铁一方对于赔偿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损害发生是由于地铁乘客重大过失所致,应赔偿30%之内为宜。杨教授的前提是地铁属于无过错加害方。2009年10月19日杨教授接受法制晚报记者采访态度是乘客为了赶车,不计后果,跑动速度过快而失足掉下站台,造成伤害,对自己的安全连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属于重大过失。因此,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减轻地铁公司一方的赔偿责任,按照实际情况,似应承担30%之内的赔偿比例为宜。杨教授的前提是地铁属于有错加害方。
杨教授对无过错加害方和有过错加害方适用无过错责任方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同为赔偿30%,有悖于此前论文提出的“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有无过错对于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关系重大 ”的理论。
第三,本案地铁公司是有过错的,杨教授为什么视而不见。首先(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574-2001)规定地铁客运的服务标志包括四大类,即警告标志(如当心滑跌),禁止标志(如禁止跳下)、导向标志(如紧急出口)、提示标志(如电梯标志)。从国标要求可以看出警告标志与禁止标志必须同时设置,而地铁公司没有设置重要的警告标志(如当心滑跌);
(2)“禁止跳下”标志没有设置在出入口及醒目位置,没有起到提醒乘客注意的作用。而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南礼士路“禁止跳下”的标志却设在距进站最后一个台阶有20 米远处。在乘客注意的时候也只能看到红、黄、的颜色,而无法看清楚内容。如果有一两个乘客等车,这个标志就无法看到。这无疑已经违反了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第8条和《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21条之规定。
(3)“禁止跳下”的标志都没有按照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21条之规定执行。都没有采用发光体。
(4)以“禁止标志”代替“警告标志”。没有设置“当心滑落、当心滑跌、注意安全”三种警告标志。该行为违反了国标2.4.3条,第7.4.4条,第7.4.5条之规定。
(5)“禁止跳下”的标志与广告混淆。“禁止跳下”的标志在巨大的广告牌夹缝之中,面积仅为广告面积的三十分之一。其动感和趣味都无法与广告牌相比。在色彩绚丽,美女楚楚的强大的视觉冲击力下,使人无法自然地注意安全标志。正因为如此,这些标志无法达到它应有的效果。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574-2001)》(简称国标)第6、8、10条和《北京市城市轨道安全管理规定》第21条之规定。
(6)地铁公司在地铁列车运营当中,对受害人吴华林快速通过时没有及时的劝阻和制止。严重违法了《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15条之规定。
其次,北京安监局给地铁公司下发的整改通知,地铁公司收到后有所改善。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难道不能说明地铁公司是过错加害方吗,这种过错并非一般注意义务,而是法定保障义务。
第四,作为法学专家,在评论一个案件不能盲目下结论时,要非常严谨。应全面考虑案件的事实,在明知地铁公司有重大过错(这种过错已经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却称地铁无过错,是否对事实法律和社会公众的不尊重。根据您“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有无过错对于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关系重大 ”的理论,我认为地铁公司应承担80%-100%的赔偿责任。
以上言辞有不妥之处,请多多谅解。2009年10月20日宋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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