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某贪污、行贿案辩护词 |
| 原创文章 时间:2007-11-23 08:41:28 点击查看评论 |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安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安某贪污、行贿案的辩护人。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安某既是村委会主任,又是村办集体企业吉林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裁,安某在动用资金的过程中,利用的是村办公司董事长和总裁身份,而非村委会主任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退一步讲,即使安某利用了其村委会主任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还要看其从事是否公务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何种情况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出了解释,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解释所列举的七种情形时,这些人的行为才属于从事公务。显然,安某从事的企业管理活动并不属于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次,从200万元资金的来源和去向看,是从吉林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划出的,去向是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珠海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人从未主动行贿,而是索贿人主动索贿。 公诉机关认为安某在一民事案件中,曾主动行贿某法官10万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被逼迫无奈,是法官索贿,而不是被告人行贿。首先,一般情况下,行贿人都是先行贿再办事,而安某送贿金10万元时,民事案件已经判决完毕;其次,接受贿金的人应该是具体办案人员,但通知被告人和接受贿金的是立案庭的法官,第三,民事判决后,判决书应送达给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安某没有接到办案人员的通知领取法律文书,却接到立案庭的通知,并被告知,不交10万元就别来领取判决书,这是典型的办案人员与立案庭人员串通向安某索贿,作为当事人的安某只能极不情愿交出10万元。 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联合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中指出,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89条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显然,被告人所要民事判决书是法律规定的正当利益,是被告人应当得到的合法利益,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不正当利益”。
总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同时也不具有行贿罪的主观要件和行贿的客观事实,支付10万元贿金是索贿人索贿的结果。请法庭公正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 谢谢! 辩护律师 宋义凯 2007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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